金融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之实务解析

  lucy668      2024年03月03日 星期日 下午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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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之实务解析

导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于2022年1月22日始实施,其中第二十二条对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以及对此类在审案件的分析,提出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重点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金融机构的行为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角度严格考量,以期对有需人士有所裨益。

一、

请求权基础解读

《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条可知,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主观心态上应当具有故意,包括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而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这种主观故意的心态,虽不一定与发行人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但至少存在与发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配合的故意。从客观行为而言,金融机构的行为包括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积极行为系为发行人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消极行为系隐瞒了重要事实,即对重要事实不予披露。从因果关系而言,金融机构的行为应当导致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即金融机构的行为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金融机构无法进行“证无”。从责任承担的形式而言,本条并未明确金融机构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多为按比例或比例连带责任。

二、

案例分析

根据目前公开检索,目前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案件暂无判决结果,但有正在审判当中的案例,包括本人承办的某金融机构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为康某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康某新公司收到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康某新公司在某银行账户的年末实际余额为0,但在其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该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数十亿乃至百亿,康某新公司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对照该银行收到的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其中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包括“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1]。因此,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将康某新、某银行等均列为被告,要求某银行对康某新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个案例为某某某动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某某某动公司收到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涉及2014年、2016年、2017年以及2018年上半年,而与此年报相关共有七家金融机构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询证函业务。相对应的,某些金融机构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为“出具内容不实的银行询证函回复函件”。因此,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将某某某动公司、七家银行等均列为被告,要求该七家银行对某某某动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前文所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一)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之主观心态是否为故意

结合前述两个案件,我们可以通过证据情况知晓金融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在康得新案件中,如投资者举证证明该银行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虚假的存款证明,且该会计师事务所也依据该存款证明出具了不实的审计报告,那么可还需根据函证的具体内容区分对待。函证内容如为会计师事务所格式制式且预先将某些选项勾选或划除,利用金融机构函证业务之繁忙而催促金融机构快速办理,金融机构可能存在疏忽过失之情形,此种情形之下,如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主观故意进而要求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失偏颇。金融机构此种疏忽过失的后果,应当仅限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监管措施,不宜认定其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但函证内容如为金融机构所全部填写而存在不实内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数据出现虚假,应可推定金融机构存在主观故意。

此外,如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涉及刑事案件已认定,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就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意思联络,那么举轻以明重,金融机构在民事案件中应被认定存在主观故意。

(二)金融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目前金融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为两类,一类是提供了不实的存款证明,一类是提供不实的函证复函。该两类行为是否必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需要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分析。

在康某新案件中,该金融机构提供的不实存款证明,被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的底稿依据,进而导致财务报告出现虚假,最终导致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此种行为,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应当被认定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成立因果关系。

在某某某动案件中,七家金融机构提供的不实函证存在不同的情形。一类不实函证被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的依据,进而导致审计报告出现虚假,最终导致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此种行为,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应当认定为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成立因果关系。另一类不实函证虽被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底稿,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即会计师事务所并未采纳该不实函证。虽然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仍然存在财务数据不实、存款质押信息不实,但笔者认为可认定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金融机构的不实函证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切断,上市公司应当清楚自身的银行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其对银行存款不存在质押的信息披露不依赖于金融机构的不实函证,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金融机构的不实函证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

(三)金融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揭露日的关系,即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关重要,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买入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2]。因此,在判断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应关注金融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所涉及信息披露文件的披露时间点。揭露日一般考虑信息披露的首次性、全国性,与虚假陈述信息内容的重合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之外,一般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可认定为揭露日。在实践当中,如上市公司采取自我检查等措施并对案涉虚假陈述进行公告,该公告之日也可认定为揭露日,如笔者团队代理的汇嘉时代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

具体到某某某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公司涉及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但该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在年度报告发布的当天亦同时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涉及2017年年度报告的金融机构,虽然存在不实函证,但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成立因果关系,与投资者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不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实务建议

综合前述请求权基础的解读以及目前在审案件的

第一,对案涉上市公司的公告进行全景式检索,梳理上市公司案涉虚假陈述发生期间的关联公告信息,制作上市公司大事记,熟悉案件的所有背景。

第二,对案涉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梳理分析,了解案涉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成因并进行分析,对二者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进行研判,及时制定诉讼策略。

第三,对案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所涉“三日一价”[3]进行研判,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是否成立交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第四,对案涉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的影响因子事件进行梳理,以应对如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成立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进行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如何剔除系统性风险以及非系统性风险等问题。

此外,在处理好案件的同时,应当协助金融机构做好舆情风险应对,积极与行业协会进行专业良性沟通工作。

为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等,切不可仅因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即苛责金融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会引发投资者纷纷效仿对金融机构发起“恶意”诉讼,也将引发新的诉讼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对金融行业造成重大打击、对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紊乱。

[1]另有某银行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为“违规出具内容不实的银行询证函回复函件”。

[2]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3]三日一价指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

专业领域:

证券虚假陈述、重大金融、公司诉讼;仲裁不良资产处置与投资(含资产尽调、执行、资产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与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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