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佳云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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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42

当事人: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云科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9668号华润置地大厦B35楼。

郭某群,男,199X8月出生,时任佳云科技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钟某,男,X6月出生,时任佳云科技董事、总经理,时任深圳佳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节文化)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刘某雄,男,X5月出生,时任佳云科技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朱某磊,男,X12月出生,时任佳云科技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佳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佳云科技、郭某群、刘某雄钟某朱某磊的要求,我局于202491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佳云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佳云科技的子公司佳节文化于2021年组织举办C-LOUD音乐嘉年华项目,该项目导致佳节文化发生重大亏损。佳云科技于20211214日确认佳节文化202110月发生亏损68,247,957.50元,至202110月末累计亏损70,632,388.47元,占佳云科技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61,046,577.13元)绝对值的19.56%,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下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佳云科技应当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亏损情况,但未及时披露。佳云科技于2022128日公告的《2021年度业绩预告》中披露了预计亏损情况,于2022428日公告的《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佳节文化亏损金额。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佳云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情形。

佳云科技涉案期间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郭某群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董事长,钟某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董事、总经理,并于20213月至20226月作为佳节文化执行董事、总经理,朱某磊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尽责,是对佳云科技存在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雄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财务总监,未勤勉尽责,是佳云科技存在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佳云科技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

其一,佳云科技2022128日公告的《2021年度业绩预告》中已经对案涉亏损事项进行披露,与428日公告的《2021年年度报告》中对公司亏损相关数据和事由的披露一致。

其二,202110月佳云科技合并佳节文化后的财务报表中亏损金额未构成“重大”标准,无需进行信息披露。

其三,佳云科技对未披露涉案重大事件无主观故意。佳云科技建立了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的相关制度,佳节文化作为子公司遵守相关制度并按月报送日常经营相关数据,因活动延期导致无法确认恢复举办音乐节时间,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在业绩预告时公告了对佳云科技业绩的影响金额。

其四,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如实报告并提供陈述和证据资料。参考既往案例,对公司量罚偏重。

综上,佳云科技请求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郭某群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与佳云科技提出的第一点至第三点申辩意见相同,同时,郭某群及其代理人还提出,其作为公司董事长,已严格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当对佳云科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承担责任。此外,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如实报告并提供陈述和证据资料,也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合规学习。参考既往案例,应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综上,郭某群请求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钟某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

其一,其已勤勉尽责。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董事、总经理,其职责不包括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事宜,仅承担报告义务并已实际履行。董事会秘书不对总经理负责。

其二,应认定佳云科技于2022128日公告的《业绩预告》为披露亏损事项的时点,其基于职责权限尽可能的积极推动了该次信息披露。

其三,对其责任认定不适当。董事长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责任人。

综上,钟某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刘某雄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与佳云科技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申辩意见相同,同时,刘某雄及其代理人还提出:

其一,其作为上市公司财务总监,严格履行财务负责人职责,并不具体参与子公司的经营工作,已通过管理子公司佳节文化的财务报表,履行对子公司财务管理和监督职责。财务负责人不应当对临时报告的披露承担责任。

其二,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如实报告并提供陈述和证据资料。参考既往案例,应对其免予处罚。

综上,刘某雄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朱某磊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

其一,20211214日未形成佳节文化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亏损数据,佳节文化亏损数据信息披露触及时点应为20222月至3月期间,此时其已经离职,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其二,其作为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不直接负责佳节文化音乐节项目具体运营,也始终未获得佳节文化具体准确亏损财务数据。作为公司高管,履职期间已勤勉尽责,不应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三,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和调查工作,维护上市公司及投资者权益,即便离职后依然坚持勤勉尽责,量罚上应充分考虑其工作表现及对其职业生涯的影响。

综上,朱某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针对佳云科技及郭某群、刘某雄与佳云科技相同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佳云科技在20211214日确认佳节文化202110月发生亏损的金额,以及截至202110月末累计亏损的金额,占佳云科技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均超过10%,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年12月修订)》第7.1.2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8.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亏损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佳云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对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定期报告不能替代及时披露义务,佳云科技在2022128日披露《2021年度业绩预告》时才简单提及,迟至2022428日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时才披露佳节文化发生重大亏损的情况。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情况,对佳云科技的罚款金额予以适当调减。

针对郭某群和刘某雄其他申辩意见,以及钟某朱某磊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二,郭某群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钟某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董事、总经理以及佳节文化时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朱某磊作为佳云科技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在知悉佳节文化发生重大亏损的情况下,应当持续关注、主动了解该重大亏损事项的进展及其影响,但郭某群、钟某朱某磊未勤勉尽责,依法认定郭某群、钟某朱某磊佳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对郭某群、钟某朱某磊的量罚已充分考虑其履职、配合调查等情况,量罚适当。

第三,刘某雄作为佳云科技时任财务总监,在发现佳节文化存在亏损后,虽向董事长报告有关情况,但未能关注该事项对公司经营和信息披露等影响,未勤勉尽责。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所承担的职责等情况,调整认定其为佳云科技存在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适当调减罚款金额。

综上,对郭某群、钟某朱某磊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佳云科技、刘某雄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合考虑佳云科技子公司发生重大亏损事项已披露,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各责任人员职责身份、任职期限、勤勉尽责程度等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关联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郭某群、钟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万元罚款;

三、对刘某雄朱某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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