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在证券欺诈案中的法律责任简析
lucy668 2024年04月22日 星期一 下午 16:14
【引言】在证券欺诈案中,我们时常见到对于上市公司及发行人的法律责任追究。那么,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券商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经搜索整理,本文特对证券欺诈案中证券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总结和简要分析,囿于文章精简易懂要求,案例部分只对裁判结果做了摘要,仅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证券欺诈的含义
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一)内幕交易: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二)操纵市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等。(三)欺诈客户:指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虚假陈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二、证券公司法律责任之——行政责任
其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最详尽的莫过于行政责任了。证券法第十三章“法律责任”一共44条,几乎每一条都与行政责任有关,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几乎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责任,且新《证券法》对于证券欺诈的行政监管更加严格,行政处罚力度也更大。证券类行政处罚一般由证监会做出,对证券欺诈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或取消发行证券资格;限制或暂停经营证券业务、从事证券业务;撤销经营证券营业许可、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等等。【典型案例】《云南省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等欺诈上市案》案号:(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裁判结果:绿大地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1040万元;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财务总监蒋凯西、原财务顾问庞明星、原出纳主管赵海丽、原大客户中心负责人赵海艳等人分别判处6年至2年3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对联合证券、天澄门、深圳鹏城证券行政处罚,撤销深圳鹏城证券服务业务许可,拟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和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撤销相关保荐代表人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案例评析:从行政处罚上来说,该案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几乎是定格处罚,但本案作为我国股市几十年来首次以造价IPO为主罪的刑诉案件, 一直备受诟病。从以上处罚结果可以看出,处罚力度太低,也为此后A股市场屡屡发生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违规披露和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埋下了伏笔。许多业内人士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固然很重要,但作为保荐机构,其有义务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督促公司遵守上市规定,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故更应当加大对保荐机构、审计机构等相关公司的处罚力度,让其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关法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证券公司法律责任之——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较为复杂,证券欺诈者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目前,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其构成主要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为要件,侵权损害赔偿是承担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证券欺诈行为一般给受害人造成的是金钱的损失,针对这种损失法律上最有效的补救就是损害赔偿,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券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在“证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时,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订后的《证券法》,新增了第五章“信息披露”和第六章“投资者保护”两个专章,重点突出了关于投资者保护及维权问题,强化了对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从而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典型案例】1.《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云民终329号裁判结果:昆机公司、沈机公司、中德证券公司、西藏紫光公司均违反了披露信息必须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的义务,分别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这一事实已被前述的中国证监会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昆机公司、沈机公司、中德证券公司、西藏紫光公司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每一个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昆机公司、沈机公司、中德证券公司、西藏紫光公司应对徐晓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黄晓嵩诉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闽01民初462号裁判要旨:被告兴业证券作为欣泰电气的上市推荐人和证券承销商,未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未勤勉尽责地对欣泰电气的上述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存在过错,依照《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关于“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的规定,对于原告黄晓嵩因该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兴业证券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评析:值得注意的是,至今已有上百家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在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赔偿案件中,除了先行赔付,无论是券商还是审计机构,在法律层面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索赔大多是分散进行,周期长、成本高昂,投资者往往将索赔对象锁定为上市公司,甚少触及中介机构,因此少有券商、审计机构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在证券欺诈案件审理中,欺诈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并不明确,投资者的举证责任难度较大,导致维权遭遇较大障碍。上述两个案例,对券商在证券欺诈案件中,违反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在信息披露、文件审查审核方面存在过错的,均判决了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结果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未来会不会有更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待后续的司法实践逐步给出答案。【相关法条】《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公告的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四、证券公司法律责任之——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证券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犯罪立法采用“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罚为辅”的模式。刑事责任是罪刑法定原则,其认定标准最为严格,证券欺诈类的案件多数属故意犯罪,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还要求“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且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认定为损失),通常实践中取证难度较大,证券公司往往认为自己因无法被证明具有主观故意,而很难成为此类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其实不然,从法学理论上讲,若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主动与发行人合谋,利用自己专业知识教唆发行人,或对提供的虚假信息明知而不制止仍然审批或者放任的,其主观上已经构成故意,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相关罪名成立,证券公司则很可能成为此类犯罪的共犯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证券公司在证券欺诈案中可能涉及的罪名除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故意犯罪外,还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过失犯罪,除此之外,由于证券欺诈案,还会牵连出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刑事犯罪。【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结语
法律的作用就是将证券欺诈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修订后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违规成本,将对各类证券诈违法形成极大的震慑。但相对于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现阶段的立法在法律责任形式主要限于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方面,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尚有待完善之处,还须进一步平衡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将三者的地位都重视起来,才能达到优势互补,趋利避害,有效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未来,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此类案件的影响和对券商等证券行业从业机构的影响,不断发掘新的服务机会,为我们的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参考文献
王利民:《我们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研究
吕永学:《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金融研究
龚宝华:《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华玉刚:《法学论坛》,华东政法学院《我国证券欺诈行为法律责任及其立法完善》
本文作者:潘翠丽 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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