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索赔途径
lucy668 2024年03月06日 星期三 上午 6:03
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先行赔付制度
对于欺诈发行证券,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证券公司应予以先行赔付投资者,然后再向相关责任方追责。该制度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证券公司谨慎、负责、依法披露发行人的信息起到警示监督作用,同时会促使投资者积极参与股票投资、参与证券市场。
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调解制度
因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由依法设立证券投资保护机构先行组织调解。证券投资者在证券投资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国家依法成立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指导和保护,这是目前通行做法。但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立、运行、调解还需要一个过程。
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证券投资者属于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因信息不对称,中小投资者属于证券市场弱势一方。而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是被动参与证券投资者与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有关证投资纠纷。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疑会促使中小投资者股东积极主动去争取索赔。《公司法》规定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必须持股1%,且持股天以上,这对于证券投资者股东是个门槛。《证券法》第9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股东如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造成投资损失,可以不受公司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受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长的限制。证券法属于特别法,会促使证券市场中小股东因虚假陈述进行诉讼索赔的积极性。
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投资者推荐代表诉讼制度
证券中小投资者,一般人数众多,部分股东持股比例不高,导致部分中小投资者不愿意积极去争取诉讼索赔,因此,有必要把他们拧成一股绳,对于人数总多的投资者来说,推荐代表进行诉讼无疑是推动他们积极诉讼索赔的一种方式。
5.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判决效力适用范围”扩大制度
因证券发行欺诈、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投资者范围广,可能分布全国各个省。而诉讼的对象及事由一致,无非是有些投资者投资计算损失金额会因投资金额、时间长短而不一致,但不影响判决书的判决事由的效力。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有必要让判决效力扩大到未参与的投资者。当然,不是让未参与证券投资损失者“搭便车”,如果这样,那么就有很多因遭受虚假陈述损失的证券投资者不愿意积极参与法院诉讼,这对参与诉讼的证券投资者是不公平的。法律条文设计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因遭受同样事由的证券投资者予以方便。法律规定证券投资者因“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必须在某时间内向法院登记,包括登记的身份信息和持股信息及赔偿金额等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