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如何维权?
lucy668 2024年03月12日 星期二 上午 6:34
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在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仍无法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往往会停滞。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经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后,若发现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则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推进案件顺利执行。
一、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仍无法履行;二是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二、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结果及法理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处理方式不径统一,存在争议。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即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予以保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的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缴纳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但是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时,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在这种情形下,大量的认缴出资情形,在法院执行阶段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虽然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但是很多法院对此采取谨慎的态度,并区分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等主客观要件,来决定是否进行追加原股东。
三、应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区分情形,区别处理
鉴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裁判意见不统一的情况,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上述问题进行总结并区分情形进行处理,给出了明确回应,第八十八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2.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一般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例外,除了上述法条规定情形外,结合最高法院的《九民纪要》精神及相关司法判例,如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但故意逃避债务的,可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主要有:(1)债权的生效时间早于原股东股权转让的时间;(2)原股东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股权;(3)股权的受让人支付能力极弱。
四、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应对措施1、追加股东在实践中的操作流程
(1)提出追加股东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
(2)执行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3)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4)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2、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及理由
通过查阅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这类案件,法院经常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追加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追加。而法院裁定支持追加的裁判理由有:
(1)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实缴的;(2)股东因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而不享有期限利益;(3)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5)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应对措施
通过分析上述法院裁定追加的理由,在申请追加股东时可提交以下证据:
(1)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以证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被执行人公司章程;(以证明将被追加的股东的认缴金额、时间等)
(3)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内档;(以证明被追加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以及有无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等方式延长出资的情形)
五、结语目前,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既有规范较为全面,也有许多可以作为参考的司法判例,债权人可以依此来申请追加。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能够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争议,核心问题都是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债务这两个方面。因此债权人还需要结合债权债务和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出让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等,来判断是否能成功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
可以作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有:
1、《最高人民法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九民纪要》
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撰稿:王少龙
审核: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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