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债与旧债的关系:股票配资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后为何维权
lucy668 2024年03月12日 星期二 上午 6:25
债权的形成
保证金返还之债
1、2018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股票投资,出资26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向被告借款545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8100万元均划入被告的资金账户。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由于情况变化,原告的保证金划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尽快返还保证金2650万元,但被告以无钱无力返还为由,推诿,双方多次协商关于归还2650万元的事宜。
协商将保证金返还之债转化为借款
1、2018年3月27日,被告和原告再次协商还款,被告亲手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被告今借到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2650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债务。
2、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以新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房屋的产证尚未办理完毕,2018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了债务的基本条件:2650万元借款的免息期10天,利息月息1%,201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
原告准备了合同文本,被告填写信息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文本。20
3、2018年5月24日原告对被告发送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修订,主要涉及了合同编号、借款的日期、签署日期等条款。
4、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双方协商同意将保证金偿还之债转化为借款。
借款合同确认的事实
双方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万元,被告以房产抵押提供担保。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淮和支行汇款给被告账户2000万元,2018年1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给被告账户650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50万元,还本时付息,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划入原告的账户。从实际放款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占用天数、日利率计收。《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提供的担保方式是抵押,并同时签署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不动产设定抵押。
抵押登记
2018年6月15日,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由于登记机关要求借款日期不得早于办理日期,双方修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期限起始日,由于有修订不符合要求,双方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签署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以自有房屋做抵押、违约责任等条款,并按照约定对位于淮河路38号202室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违约
1、201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
2、原告于2018年7月多次催款,被告均无力偿还予以拒绝。
3、2018年9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
代理意见
1、前一个法律关系是因借款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保证金返还之债,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协议约定,因此被告有偿还保证金2650万元的义务。
2、双方将保证金返还之债转化为借款,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保证金2650万元和借款2650万元之间是关联的,证据内容包括:
3月27日的借条,被告确认了今借到2650万元的事实;
5月23日协议双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沟通、确认、签署;
6月15日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对2650万元的欠款作为借款。
无论是金额相同,还是上述情节前后脉络清晰,环环相扣,这均足以证明,协议各方协商将2650万元欠款转化为借款本金,并对借款偿还、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协议各方通过设定新债以代替原债务并使原债务归于消灭的方式,是双方为实现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安排,且通过了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
合同当事人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有权交更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是恰当的。
3、为抵押登记,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曾经修订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签署《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再次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变更,相关条款并未冲突,也符合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要求。
4、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率标准的约定过高,原告同意调整,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
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程序如何计算债务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谙其中计算原理,可能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自
一、民间借贷期内利息
1、双方约定利息
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图所示,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在24%-36%区间,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会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支持,通俗点理解就是“给了别想要回,不给也别想要”;超过红线36%,法院的强硬态度便立刻闪现,即不论何种情形,一律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
具体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过36%红线部分利息法院始终支持返还。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3、双方约定不明
1)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
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认定最后的利息,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1、约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年息24%,依据约定计算即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的一处:
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
另外,此处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梳理完民间借贷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关联的还有一些重要问题,实践中实际还款日期往往会穿透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直至迟延履行等,如下图所示:
上图分界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后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当然如果是合法约定的债务利息法院一般会直接支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应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同时要注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计算,即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作为基数。
举例说明(摘自2014年7月30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即
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即
915元=10000×0.05%×;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元,即
1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参考法条:
民诉法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后,总结一下,更不是越多越好,应该立足于合法化保护当事人权利,争取直至付清之日起的一般债务利息合法框架下的最大化,至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约定亦无效,遵循即可。
内容与法律条文均有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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